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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1日,孙女士到某水城二层徐先生经营的养生会馆中找技师要求拔火罐服务,未找到女技师,另找男技师小郑为孙女士提供服务。服务过程中,由于酒精泄露遇火引起孙女士后背过火受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
经医院诊断为,事故造成孙女士热烧伤15%,二度-深二度。司法鉴定所于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女士所受损伤十级伤残(致残率10%),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孙女士的父母已70多岁。
孙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先生、小郑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孙女士父母的生活费.5元,共计.35元。
另查,水城(甲方)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年4月23日签订了《技师服务劳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需提供乙方进行技师服务的合理经营场所,并由甲方负责水电费。乙方提供经营设备、人员、技术。养生会馆的SPA、美容美发等项。按照税后营业额3/7的分成方式合作,即甲方获得税后营业额的30%,乙方获得税后营业额的70%。乙方落款处有徐先生签字。徐先生主张其承包了该养生会馆,并雇佣小郑做技师,但会馆不提供拔火罐服务,养生会馆也没有拔火罐设备,其正常经营收入由水城收取后通过分成方式支付给徐先生。小郑主张其负责业务不包括拔火罐项目,拔火罐设备系徐先生提供。孙女士主张其在水城从事经营活动,养生会馆提供拔火罐服务,其每次拔火罐直接把钱转给技师本人。发生事故后,小郑给付孙女士医疗费元。
法院审理
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法院对孙女士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天×16天)、营养费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元(元+被抚养人孙女士父母生活费.3元)、护理费元(元+元/天×53天),误工费00元(元/月÷30日×90日),共计.58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小郑在养生会馆为孙女士提供拔火罐服务,因其失误导致孙女士受伤,应对孙女士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孙女士主张其和小郑协商直接把服务费用支付给小郑本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经过水城按正常消费方式进行消费,而是在明知男技师小郑不提供该项服务时仍同意小郑为其服务,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法确认小郑对孙女士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孙女士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孙女士主张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孙女士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予以酌定。
孙女士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完税情况,故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酌定。
孙女士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其过错比例,依法确认为元。孙女士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孙女士主张徐先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徐先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陈述之前交易都是直接转账给技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养生会馆或徐先生之间达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故孙女士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孙女士主张水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小郑赔偿孙女士各项损失共计.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元,余款.61元。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6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8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10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11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17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张军主任律师、张玉荣律师为徐先生代理。原告孙女士没有与水城及徐先生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孙女士没有正常取得手环在水城内进行消费,拔火罐是小郑与孙女士的私下协议,没有经过水城和徐先生同意。整个水城业务及人员和收费都是水城统一管理,事发当天没有孙女士的消费记录。徐先生无需承赔偿责任。
张军主任律师,主攻刑事辩护张玉荣律师,擅长民商事案件